马文斌律师
王晨婧律师
【案情回顾】
A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执行后仍未获清偿。申伦律师事务所马文斌律师、王晨婧律师接受其委托,通过调查 B 公司工商内档及其名下银行流水等资料,发现B公司股东存在履行出资义务、完成验资后,将注册资本转出的情况,遂向法院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
【B公司股权变更及债权债务产生时间】
1、B公司于2003年6月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甲、乙、丙,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4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股东实缴出资,
股东(姓名) | 认缴额/万元 | 持股比例 | 方式 | 实缴额/万元 |
甲 | 1400 | 70% | 货币 | 1400 |
乙 | 300 | 15% | 货币 | 300 |
丙 | 300 | 15% | 货币 | 300 |
2、2003年6-7月:注册资本到账后短期内,B公司分两次从公司银行账户提现560万元(备注“奖金”)、410万元(去向不明),合计970万元。
3、2007年4月18日:B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资至2500万元,甲、丙、乙出资额变更为17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均实缴)。
股东(姓名) | 认缴额/万元 | 持股比例 | 方式 | 实缴额/万元 |
甲 | 1700 | 70% | 货币 | 1700 |
丙 | 500 | 15% | 货币 | 500 |
乙 | 300 | 15% | 货币 | 300 |
4、2009年2月27日:乙将所持15%股权转让给丙,注册资本2500万,变更后股权结构如下:
股东(姓名) | 认缴额/万元 | 持股比例 | 方式 | 实缴额/万元 |
甲 | 1700 | 70% | 货币 | 1700 |
丙 | 800 | 30% | 货币 | 800 |
5、2011年7月1日:甲、丙将股权转让给丁、戊、己,转让后股东为丁(1300万元)、戊(600万元)、己(600万元),注册资本2500万,变更后股权结构如下:
股东(姓名) | 认缴额/万元 | 持股比例 | 方式 | 实缴额/万元 |
丁 | 1300 | 70% | 货币 | 1400 |
戊 | 600 | 15% | 货币 | 300 |
己 | 600 | 15% | 货币 | 300 |
6、2011年11月7日:注册资本从2500万增资至6005万元,丁、戊、己分别增资1822.60万元、841.20万元、841.20万元
股东(姓名) | 认缴额/万元 | 持股比例 | 方式 | 实缴额/万元 |
丁 | 3122.6 | 52% | 货币 | 3122.6 |
戊 | 1441.2 | 24% | 货币 | 1441.2 |
己 | 1441.2 | 24% | 货币 | 1441.2 |
7、资金验资后当日即向C、D两公司账户转账2000万元、1505万元,合计3505万元。
8、2011年11月,B公司承接A公司项目,双方于2012年9月4日签订合同,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B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支付。
9、2013年3月:戊、己将股权转让给丁、庚,最终股东为丁(5404.50万元)、庚(600.50万元),注册资本6005万元,变更后股权结构如下:
股东(姓名) | 认缴额/万元 | 持股比例 | 方式 | 实缴额/万元 |
丁 | 5404.5 | 90% | 货币 | 5404.5 |
庚 | 600.5 | 10% | 货币 | 600.5 |
【争议焦点】
一、股东丁、戊、己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1月7日,丁、戊、己召开股东会,决议增资3505万元,其中丁认购1822.60万元,戊认购841.20万元,己认购841.20万元,事实清楚,但增加注册资本3505万元在验资后同日即转入第三方账户,且除了上述丁、戊、己未提供证据证明资金往来的合理性外,其中一家转入C公司亦涉及多起抽逃出资纠纷案件,丁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能力提供反驳依据,但其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丁、戊、己的上述行为也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同样,二审法院对上述一审事实予以确认。
二、B公司银行账号资金提现,股东甲、乙、丙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取现的560万元、410万元,甲、乙、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资金转出是为了投入公司的正常运营或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公司取现交易本身不具有合理性,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二审中,针对抽逃出资的认定,甲、乙、丙为推翻一审结论,布下了层层“证据防线”——提交了账册、现金缴款单、审计报告、专项咨询报告等一系列材料,还申请司法鉴定,并请来鉴定人员当庭作证,试图以专业意见佐证资金去向的合理性。甚至向法院申请调取B公司自2003年6月至2011年6月的税务申报资料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底稿,试图从中寻找突破口。
对此,经过申伦律所冲破层层防线,法院经审查,对申伦律所的意见予以采纳,最终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认为:证据1现金缴款单注明存入的900万元为货款,且金额与2003年6月24日取现的560万元、715月11日取现的410万元也不一致,更何况货款入账并非计入实收资本,不能证明是补足注册资本,无法达到甲、乙、丙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的审计报告审查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由B公司自行编制,不能单独作为证明股东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到位的文件,不足以达到甲、乙、丙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专项咨询报告系甲单方委托,A公司、丁、B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鉴定人员已经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定机构无法对B公司在2003年6月至2011年7月期间注册资本是否充实作出明确结论。甲申请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上城区税务局调查收集B公司自2003年6月至2011年6月申报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年度税务申报表;向浙江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调取B公司2008年度、2009年度审计报告的工作底稿等材料,该些文件也系B公司自行编制,同理不能单独作为证明股东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到位的文件,并无调取的必要,本院对该些调查申请不予准许。
【裁判结果】

【案件索引】(2023浙0681民初****号、(2024)浙06民终****号
【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